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子女監護權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姦護權歸屬。
若子女監護權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監護權。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